汕頭經濟特區城鎮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和保護條例
(2018年6月28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城鎮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
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用地以及所需資金,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確保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模、數量與城鄉發展、人口增長相適應。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實行優先、優惠的政策。
第五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以下稱專項規劃)。
專項規劃應當根據行政區劃和人口居住分布狀況,確定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布局、布點、服務半徑、用地面積、建設規模和數量等內容。
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編制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圖紙等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座談、論證或者聽證等方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關于專項規劃的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
專項規劃自批準后二十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批準文件、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
第七條 經批準公布的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征求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原審批程序報請批準、備案。
第八條 專項規劃中的強制性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予以落實。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專項規劃相協調,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足額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納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圍,實行儲備管理,確保滿足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需求。
第十條 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實施建設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其位置、界線和規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的,應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編制專項規劃以及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中學,每名初中學生凈用地面積不低于十六平方米,高級中學和完全中學高中部每名學生凈用地面積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小學,每名小學生凈用地面積不低于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幼兒園,每名學齡前兒童凈用地面積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居住區人口數量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采取單獨選址、改建、擴建或者擴大區域內其他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規模等形式,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
高級中學、完全中學創辦國家級示范學校或者省、市等級學校的,按照國家、省的有關標準確定建設用地面積。
內宿制學校的建設用地面積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組織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布局、規模、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建設項目不具備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條件的,應當統籌協調教育資源。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制定相應的更新改造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按標準班額就近入園、入學。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城市拆遷、舊城改造時,應當根據專項規劃和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面積,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擴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積低于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的,應當在城市建設改造時優先解決。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長期閑置或者待開發的土地,應當優先規劃為增容預留用地。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項規劃和中小學校、幼兒園入學需求,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當年政府投資計劃。財政部門應當將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列入預算,保障資金投入。
第十五條 政府舉辦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財政資金;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政府舉辦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建設標準。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筑設計方案,應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不含居住區建設項目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自行舉辦,并按照民辦學校管理,也可以自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移交政府舉辦。
第十八條 居住區建設項目(以下稱建設項目)需要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除政府自行組織建設外,由該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并在建成后將產權無償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項目配套教育設施必須用于舉辦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主體應當在經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中明確。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時,應當就配套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主體、產權移交義務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由開發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配套建設和產權移交的義務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或者劃撥用地決定書的土地使用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出讓的,還應當在出讓公告或者出讓合同中明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規模、標準要求、產權歸屬及移交、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
中小學校、幼兒園由開發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或者劃撥用地決定書的要求,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主體和產權移交的義務。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和施工現場公示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總平面圖、建設時序、產權歸屬及無償移交等內容。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所屬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對開發建設單位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查;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相關手續。
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質量安全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后,開發建設單位方可對其經營性部分組織竣工驗收;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移交給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并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接收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相應費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征收中小學校、幼兒園校舍、場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就近調整、重建或者給予補償,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在校學生、在園幼兒、教職工的安置工作。
調整、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和建設標準不得低于原凈用地面積和建設標準;原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凈用地面積或者建設標準低于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調整、重建時應當達到該標準,不足部分由市或者所屬區(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七條 因停辦、擴建、合并、分立、搬遷中小學校、幼兒園,需對原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進行調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中小學校調整后的富余資源應當優先改建成公辦幼兒園或者置換資產用于教育,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規范對校舍、場地的使用管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及地上教育設施,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不當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建設或者構筑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確需臨時使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的,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臨時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需要用地時,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必須限期拆除和清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圍墻外倚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毗鄰中小學校、幼兒園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和消防、安全、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規劃的實施,不得妨礙教學用房的采光、通風,不得危害中小學校、幼兒園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禁止建設或者構筑下列場所或者設施:
(一)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
(二)加油(氣)站、高壓輸電設施;
(三)其他可能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進行規劃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周邊五十米范圍內,不得興建或者構筑廢棄物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二)正門兩側一百米范圍內,不得興建集貿市場,擺設商販攤點;
(三)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娛樂游藝、彩票銷售等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經營性場所;
(四)周邊三百米范圍內,不得興建車站、碼頭等嘈雜場所;
(五)周邊五百米范圍內,不得興建看守所、強制戒毒所、監獄等羈押場所;
(六)周邊一千米范圍內,不得興建殯儀館、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
第三十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大門不得設置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大門應當距離交叉路口八十米以上。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口規劃臨時停車位及接送學生、幼兒的緩沖空間,設置行人過街設施以及規范的警告、限速、禁鳴、慢行、讓行等交通標志、標線,并保持清晰完好,確保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圍道路通暢,學生、幼兒安全通行。
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開挖、截斷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于開工七日前通報有關中小學校、幼兒園,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報批或者擅自調整、變更專項規劃的;
(二)未將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未按照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的;
(四)貪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的;
(五)未按照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
(六)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項目辦理規劃、建設許可、竣工驗收手續的;
(七)未及時辦理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產權移交接收手續的;
(八)擅自將中小學校調整后的富余資源挪作他用的;
(九)擅自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及地上教育設施出租、出借、轉讓、抵押的;
(十)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或者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工程建設中出現質量問題導致嚴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不誠信企業名單,終身限制其進入相關領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整移交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場地及相關建設資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一)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上建設或者構筑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圍墻外倚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建設、經營行為。
前款規定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省、市對舊城鎮、舊村莊、舊廠房改造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農村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參照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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